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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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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印夫诉被告鹿邑县棉麻公司高集棉花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刘印夫,男,生于1948年5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高集棉花加工厂。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高集乡高集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段传踔,系该厂厂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刘印夫,男,生于1948年5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高集棉花加工厂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高集乡高集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段传踔,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印夫诉被告鹿邑县棉麻公司高集棉花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夫、被告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高集棉花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段传踔及委托代理人崔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印夫诉称,原告承包耕地坐落在高集十字街南柏油路东,东至刘登魁、西至路、南至赵文起、北至供销社,面积为2.314亩。1989年8月2日被被告建棉花厂占用,当时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在使用土地期间,多次拖欠应给原告的小麦。2012年1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经调解被告支付了2007年至2012年的小麦折价款。现又欠原告3年小麦被告拒不支付。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2.314亩土地;由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小麦8330.4斤。

被告鹿邑县棉麻公司高集棉花加工厂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土地租赁关系。被告所用土地均有合法征地手续,并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租赁原告的,原件已交给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异议认为,从协议书上可以看出是征地补偿协议,不是租赁协议;且该协议履行期限已过,1998年土地延包时,土地调整了,该地已不在原告名下,被告已获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被告提供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鹿邑县土地管理局鹿地征字(1989)第20号文件一份、鹿国用(2002)字第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1989年7月29日被告与鹿邑县高集乡高集村委会达成征地协议,后经鹿邑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征用了涉案土地。经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质证,认为地是原告的。综合审查以上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鹿邑县土地管理局鹿地征字(1989)第20号文件一份、鹿国用(2002)字第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予以认定,对原告的2.314亩土地被被告征用,被告对该土地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高集乡高集村委会证明一份、刘国印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责任田是2.314亩。经当庭质证,被告对高集乡高集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刘国印证言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承包耕地位于高集乡高集十字街南柏油路东,东至刘登魁、西至路、南至赵文起、北至供销社,面积为2.314亩。1989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所在高集乡高集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198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征用原告上述2.314亩土地用于扩建被告经营场地。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每年每亩补偿原告小麦1200斤。1989年8月14日鹿邑县土地管理局下发鹿地征字(1989)第20号文件同意征用原告该2.314亩土地土地。2002年9月鹿邑县土地管理局为该地块办理了鹿国用(2002)字第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归被告使用。现被告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土地补偿小麦8330.40斤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经查实原、被告签订的是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且争议土地被告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权属已发生改变。原告对涉案2.314亩土地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土地所有权原属于村集体。经被告征用后,该土地已属国有土地,被告拥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如对被告的征地行为有异议,应当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被告就征地补偿的给付约定为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2012年至2015年土地补偿小麦8330.40斤,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高集棉花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印夫2012年至2015年土地补偿小麦8330.40斤。

二、驳回原告刘印夫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夏治国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