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史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进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日生育儿子某某。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生气、吵架。自被告生过孩子后患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对鹿邑县法院的判决没有给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3)鹿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有疾病,原告应当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判决书无异议,称医疗费已付过。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2015)周民终字第1386号判决书证明1、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6000元生活费;2原告应对被告进抚养义务。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判决书无异议,称医疗费已付过。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日生育儿子某某。后被告患有强直性肌肉营养不良。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婚内抚养费及医疗费,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夏某某为被告史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每年生活费6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在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原告对被告现仍负有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抚养义务,原、被告虽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