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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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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坤良诉被告张痛快、张朝法、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坤良,男,汉族,生于1942年1月9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痛快,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日,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朝法,男,汉族,生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坤良,男,汉族,生于1942年1月9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痛快,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日,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朝法,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3日,住郸城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张朝法,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3日,住郸城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知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坤良诉被告张痛快、张朝法、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坤良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张痛快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朝法、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张痛快驾驶被告张朝法所有的粤B232MB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涡河大桥北段时,与沿涡河北河堤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徐坤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徐坤良受伤、车辆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痛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坤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朝法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痛快、张朝法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已经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赔偿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承包了交强险,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80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徐坤良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痛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坤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徐坤良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366.56元;在鹿邑县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1074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徐坤良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440元。

三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200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20元。

被告张痛快、张朝法提供粤B232M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张痛快驾驶被告张朝法所有的粤B232MB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涡河大桥北段时,与沿涡河北河堤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徐坤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徐坤良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徐坤良在鹿邑真源医院和鹿邑县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7440.56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40元和交通费12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痛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坤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徐坤良生于1942年1月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粤B232M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给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徐坤良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坤良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徐坤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7440.56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7×24391.45/365=1136.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8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坤良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7×20%=34148.03元;5、鉴定、检查费1140元;6、交通费12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834.6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坤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5404.0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90.56×70%=5803.39元,合计61207.46元,扣除已经理赔的医疗费8000元,故应赔偿53207.46元。鉴定费、检查费1140元,由被告张朝法承担1140×70%=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坤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7404.0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3.39元,合计53207.46元;

二、被告张朝法赔偿原告徐坤良鉴定费、检查费798元;

三、驳回原告徐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朝法承担1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