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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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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殿祥诉被告周旷宇、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4号 原告朱殿祥,男,汉族,生于1945年3月9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旷宇,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21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4号

原告朱殿祥,男,汉族,生于1945年3月9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旷宇,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21日,住鹿邑县。

被告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

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殿祥诉被告周旷宇、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殿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周旷宇、被告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7时10分,被告周旷宇驾驶皖AG1D89号小型客车沿S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元和观路段时,与前方朱殿祥骑行的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朱殿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旷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G1D8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等共计7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旷宇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垫付41728.4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两处十级伤残,缺少事实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朱殿祥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旷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朱殿祥在马铺镇卫生院的抢救费票据2张共计268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38599.94元;门诊收费票据760.43元。

被告周旷宇、被告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马铺镇卫生院的花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病历;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朱殿祥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318.4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487元。

被告周旷宇、被告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锁骨部位存在内固定,影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朱殿祥的车损为900元,评估费票据300元。

被告周旷宇、被告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车损价格过高,认可500元。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200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周旷宇提供皖AG1D89号小型客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3日17时10分,被告周旷宇驾驶皖AG1D89号小型客车沿S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元和观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朱殿祥骑行的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朱殿祥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朱殿祥在马铺镇卫生院和鹿邑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39629.37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318.40元,其受损的车辆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87元、评估费300元和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旷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殿祥生于1945年3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皖AG1D8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3772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朱殿祥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殿祥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朱殿祥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9629.37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0×9416.10/365=1547.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50=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殿祥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416.10×10×15%=14124.15元;5、后续治疗费4318.40元;6、鉴定、检查费1787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900元;10、评估费300元,合计70756.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殿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0822元、财产损失9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6947.77元,合计68669.77元。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2087元,由被告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已经垫付37728.43元,故原告朱殿祥应返还被告安徽省格地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35641.43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