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26号 委托代理人陈刘涛,男,生于1979年1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系陈明才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水林,男,生于1958年4月5日,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爱云,女,生于1980年7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 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才诉被告宋顺利、江水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宋顺利、江水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爱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8时30分,被告宋顺利驾驶被告江水林所有的鲁B19R80号小轿车沿鹿邑县高集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楼路口南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陈明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明才受伤。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顺利和被告江水林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顺利、江水林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43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责任,但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原告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依法驳回过高部分。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陈明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宋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陈明才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50877.34元。 被告宋顺利、江水林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病历不全,缺少重要部分,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陈明才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宋顺利、江水林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人资质,对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陈明才提供其子陈刘涛的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东身份证及孙子的就读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照顾孙子上学,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就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学籍表;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300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被告宋顺利、江水林提供鲁B19R80号小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与原本核对无异)。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3月8日18时30分,被告宋顺利驾驶鲁B19R80号小轿车沿鹿邑县高集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楼路口南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陈明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明才受伤。原告陈明才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50877.34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明才生于1947年8月9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肇事车辆鲁B19R80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水林,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宋顺利已给原告垫付4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陈明才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明才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明才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0877.34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6×9416.10/365=1702.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0=3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明才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13×30%=95126.66元;5、后续治疗费5386.4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2893.04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17万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50000元,合计17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宋顺利承担,因其已经垫付4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宋顺利4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