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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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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圣民诉被告代凤辉、代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陈圣民,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2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禹,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公务员,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女,系鹿邑县法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陈圣民,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2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禹,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公务员,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女,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代凤翔,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代凤辉,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陈圣民诉被告代凤辉、代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民委托代理人陈禹、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凤辉、代凤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圣民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及欠原告利息4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90000元及利息70000元。

被告代凤辉、代凤翔未答辩。

原告提供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9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代凤辉原借原告款15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代凤辉、代凤翔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原告款150000元,月息9厘,期限2年,止于2015年7月1日利息71550元。同日被告代凤辉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利息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代凤辉、代凤翔借原告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代凤辉、代凤翔应按约定偿还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该150000元止于2015年7月1日利息71550元,原告要求被告代凤辉、代凤翔偿还该150000元及7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凤辉欠原告利息40000元应由被告代凤辉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凤辉、代凤翔偿还欠原告陈圣民借款150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220000元。

二、被告代凤辉偿还欠原告陈圣民利息4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代凤辉、代凤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夏治国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