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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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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刚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76号 原告陈刚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76号

原告陈刚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刚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杰的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5时30分左右,张峰驾驶豫N651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天龙水泥厂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所有的正在右转弯的豫NB772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张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豫NB772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651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2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后,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核实后减少;因承保车辆有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和程序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陈刚杰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请求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峰、焦艳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豫N651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张峰的死亡证明,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和未起诉张峰的原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损评定为5865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出具书面证明被鉴定车辆已修复,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原车损明细表的配件进行审核鉴定,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8日5时30分左右,张峰驾驶豫N651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天龙水泥厂门口路段处时,与焦艳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正在右转弯的豫NB772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张峰当场死亡。原告所有的豫NB77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58659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峰、焦艳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651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陈刚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58659元和交通费3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刚杰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交通费56959×50%=28479.50元,合计3047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刚杰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交通费28479.50元,合计304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