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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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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万华诉被告陈瑞、鹿邑县顾家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0号 原告陈万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8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俊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9日,住鹿邑县。 被告陈瑞,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5日,住鹿邑县。 被告鹿邑县顾家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0号

原告陈万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8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俊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9日,住鹿邑县。

被告陈瑞,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5日,住鹿邑县。

被告鹿邑县顾家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与刘庄路交叉口路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北关。

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万华诉被告陈瑞、鹿邑县顾家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鹿邑县顾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陈瑞驾驶被告鹿邑顾家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L03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顾家售楼部门前处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L03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9007.9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瑞未答辩。

被告鹿邑县顾家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陈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陈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陈万华在鹿邑真源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1398.35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17245.7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陈万华及其妻子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工作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原告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5、肇事车辆豫PL03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陈瑞驾驶被告鹿邑顾家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L03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顾家售楼部门前处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陈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陈万华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18644.1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万华生于1964年6月28日,其与妻子在鹿邑县新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豫PL03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陈万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万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万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8644.14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5×24391.45/365=3675.42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误工费为55×24391.45/365=3675.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275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974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万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8350.8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394.14×80%=9115.31元,合计27466.15元。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万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8350.8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15.31元,合计2746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2元,由被告陈瑞、鹿邑县顾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50元,由原告承担9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