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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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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亚芳诉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1号 原告郭亚芳,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4日,住鹿邑县。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1号

原告郭亚芳,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4日,住鹿邑县。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左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亚芳诉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芳、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京N30F78号别克小型轿车沿鹿邑县博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YH16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京N30F78号别克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N30F78号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是汽车租赁单位,租赁期间因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在原告提供专修发票情况下,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14000元;不承担诉讼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郭亚芳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信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14076元;亳州市英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发票14000元。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车损应以修车发票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实际修复,车损应以修车发票14000元为准。

4、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肇事车辆京N30F78号别克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4日23时10分左右,张信托驾驶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京N30F78号别克小型轿车沿鹿邑县博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郭亚芳驾驶的豫PYH16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郭亚芳所有的豫PYH168号小型轿车经亳州市英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为140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信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N30F78号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郭亚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14000元和交通费15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亚芳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交通费12150元,合计1415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亚芳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交通费12150元,合计1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