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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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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寅生诉被告李恒、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97号 原告郑寅生,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真源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恒,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住湖北襄樊时襄阳区。 被告北京神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97号

原告郑寅生,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真源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于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恒,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住湖北襄樊时襄阳区。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外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负责人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寅生诉被告李恒、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林、被告李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李恒驾驶京QX0E15小型轿车沿311国道鹿邑县试量镇自西向东行驶至付庄路段时,将原告郑寅生撞伤。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恒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租赁给李恒,李恒具有驾驶资格,出租车辆车况良好,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郑寅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郑寅生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30495.50元;门诊收费票据80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郑寅生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394元。

被告李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郑寅生购买膝关节支具票据1200元及医院的诊断证明。

被告李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郑寅生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购房协议,证明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李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工作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应认定;买房协议没有居委会的相关证明,不应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7、原告郑寅生之妻的身份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李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工作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应认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原告郑寅生两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学校证明、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李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和相应的伤残等级赔偿。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恒提供京QX0E15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李恒驾驶京QX0E15小型轿车沿311国道鹿邑县试量镇自西向东行驶至付庄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郑寅生撞伤。原告郑寅生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30575.50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因本次事故产生膝关节支具费1200元和鉴定、检查费139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郑寅生生于1970年2月18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长子郑佳星生于1998年12月23日,次子郑奥星生于2000年12月24日,均为在校学生;其兄妹四人,父亲郑瑞卿生于1945年5月5日,母亲朱守兰生于1946年5月10日。肇事车辆京QX0E15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李恒已经给原告垫付5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郑寅生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寅生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郑寅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0575.50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1×24391.45/365=6749.41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42×24391.45/365=948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50=5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郑寅生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20%=97565.80元;6、后续治疗费538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寅生长子需抚养2年,次子需抚养4年,父亲需赡养10年,母亲需赡养11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4+15726.12×6/2+15726.12×1/4)×20%=22802.87元;8、鉴定、检查费1394元;9、膝关节支具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0213.2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寅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50000元,合计170000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膝关节支具费等20213.26元,由被告李恒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5300元,故应赔偿14913.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