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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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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全国、贺子阳诉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43号 原告贺全国,男,生于1978年4月28日,汉族,住鹿邑县。 原告贺子阳,男,生于2007年5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贺全国,男,生于1978年4月28日,汉族,住鹿邑县,系贺子阳之父。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43号

原告全国,男,生于1978年4月28日,汉族,住鹿邑县。

原告贺子阳,男,生于2007年5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贺全国,男,生于1978年4月28日,汉族,住鹿邑县,系贺子阳之父。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贺全国、贺子阳诉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全国、贺子阳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下午2时,原告贺全国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商贸城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停在该路南侧的豫N72217号重型货车刮擦,致使贺全国及乘坐人贺子阳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洪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全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72217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贺全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洪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贺全国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221.32元;门诊票据2张55元。

4、原告贺子阳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770.43元;门诊收费票据39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贺全国的车损为1655元;评估费票据3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车损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肇事车辆豫N72217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31日下午2时,原告贺全国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商贸城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停在该路南侧高洪昌驾驶的豫N72217号重型货车刮擦,致使贺全国及乘坐人贺子阳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贺全国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276.32元,其受损的电动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55元,评估费300元。原告贺子阳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160.43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洪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全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贺全国生于1978年4月28日,原告贺子阳生于2007年5月29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N72217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贺全国、贺子阳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贺全国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276.32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9416.10/365=232.18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误工费为9×9416.10/365=232.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450元;5、车损1655元;6、评估费300元,合计7145.68元。原告贺子阳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160.43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3×9416.10/365=593.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1150元,合计4903.7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全国、贺子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36.75元,护理费、误工费1057.70元,财产损失1655元,合计11749.45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全国、贺子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36.75元,护理费、误工费1057.70元,财产损失1655元,合计11749.45元;

二、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全国评估费120元;

三、驳回原告贺全国、贺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宁陵县凤祥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