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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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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王某某,男性,汉族,生于1984年11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义,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性,汉族,生于1981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

河南省鹿邑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某某,男性,汉族,生于1984年11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义,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性,汉族,生于1981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义、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生气,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被告现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原告看到被告治好无望,才有嫌弃被告之意。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证人宋某某、闫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已三年多。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被告无子女,经常在外打工,在打工时来往多,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3、被告提供医疗票据96张,计款22523.65元,永康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12张,永康市红十字医院检查报告单11张,永康市红十字医院诊断报告1份,永康市红十字医院门诊病历1份,永康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0张,永康市第五人民医院心电系列检查会诊单1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4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2张,长海医学图像工作站彩色超声报告单1张,证明婚后被告患有严重的严重的妇科疾病及其他疾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证人何某、孙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为治病借何某20000元,借孙某某23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言不是事实,证人孙小剪是被告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现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需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在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期间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