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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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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传芝诉被告王林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12号 原告刘传芝,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22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凯,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4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军,男,汉族,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12号

原告刘传芝,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22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凯,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4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8日,住址同上,系王林凯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传芝诉被告王林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芝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王林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刘传芝在311国道路口行走时,被王林凯驾驶的豫PKR699号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林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KR69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林凯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5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被告王林凯驾驶车辆逃逸,保留对交强险追偿的权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传芝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林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刘传芝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0926.13元;第二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0114.08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4202.54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刘传芝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三处十级伤残,修复七颗牙齿的不同收费标准;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王林凯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酌情认定修复牙齿的费用,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120”票据3张共计30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533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3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260元。

被告王林凯提供豫PKR699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王林凯驾驶豫PKR699号小型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段小楼村路口时,将行人刘传芝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传芝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鹿邑真源医院共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55242.7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三处十级伤残,七颗牙齿需修复,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3260元。肇事后,王林凯驾驶逃逸。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林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传芝生于1966年7月2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KR6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王林凯已经给原告垫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传芝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传芝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传芝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5242.7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6×9416.10/365=2218.59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15×9416.10/365=5546.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50=4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传芝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三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416.10×20×25%=47080.50元;6、修复牙齿费,根据评估报告的标准,酌情认定为4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26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7948.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修复牙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7105.06元,合计87105.0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0843.25元,由被告王林凯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0元,故应赔偿843.2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抚养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修复牙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7105.06元,合计87105.06元;

二、被告王林凯赔偿原告刘传芝843.25元;

三、驳回原告刘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林凯承担205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