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13号 原告杨朋磊,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20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涛,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6日,住鹿邑县。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 负责人孙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欢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朋磊诉被告胥河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朋磊的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胥河仓的委托代理人胥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胥河仓所有的鄂A16843(临)号越野车沿鹿邑县鸣鹿路自北向南行驶到与谷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鸣鹿路自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杨朋磊乘坐的浙GUS39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朋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鄂A16843(临)号越野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16843(临)号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胥河仓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杨朋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杨朋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票据1824.0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0天,花去26336.10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朋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胥河仓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杨朋磊在北京市的暂住证两份,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胥河仓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需核实,但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120”票据12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400元。 被告胥河仓请酌情认定该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120”票据不正规,不认可,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12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胥河仓提供鄂A16843(临)号越野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20日23时30分左右,胥涛驾驶被告胥河仓所有的鄂A16843(临)号越野车沿鹿邑县鸣鹿路自北向南行驶到与谷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鸣鹿路自南向北直行的杨平新驾驶的浙GUS39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杨平新及乘坐人杨朋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杨朋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8160.1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13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朋磊生于1994年4月20日,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市。肇事车辆鄂A16843(临)号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胥河仓,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杨朋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朋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朋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8160.18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9416.10/365=257.98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2×43910/365=1347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朋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3910×20×10%=8782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3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261.91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朋磊医疗费5709.0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2460.8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108392.08元,合计136561.1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胥河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朋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8169.8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108392.08元,合计136561.19元; 二、被告胥河仓赔偿原告杨朋磊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胥河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