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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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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运亭诉被告刘成林、刘景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94号 原告李运亭,男,汉族,生于1942年2月3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成林,男,汉族,生于1997年8月2日,住鹿邑县。 被告刘景新,男,汉族,生于1966年1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94号

原告李运亭,男,汉族,生于1942年2月3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成林,男,汉族,生于1997年8月2日,住鹿邑县。

被告刘景新,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7日,住址同上,系刘成林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运亭诉被告刘成林、刘景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亭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刘景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成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武平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外贸局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李运亭撞伤。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成林、刘景新辩称,原告虽然没有责任,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医疗费应当剔除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请酌情认定;已经垫付12000元,应予扣除。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运亭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李运亭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8276.62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用药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要求对医疗费进行关联性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交通费票据33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2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成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武平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外贸局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李运亭撞伤。原告李运亭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8276.62元,发生交通费12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运亭生于1942年2月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成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运亭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运亭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8276.62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1×24391.45/365=1403.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1050元;4、交通费120元,合计30849.96元。被告刘成林在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景新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其行为造成原告李运亭损害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成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成林、刘景新赔偿原告李运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0849.9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2000元,应赔偿1884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林、刘景新赔偿原告李运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884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运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成林、刘景新承担5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