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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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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士军诉被告代金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19号 原告丁士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7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金崇,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8日,住鹿邑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19号

原告丁士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7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金崇,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8日,住鹿邑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欢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士军诉被告代金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代金崇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左右,代金崇驾驶豫P55S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牛楼桥西路段时,向左转弯与同向行驶丁士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士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金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士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金崇驾驶的豫P55S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丁士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丁士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金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原告丁士军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4994.67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1291.13元;在鹿邑中山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8184.33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丁士军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丁士军工作单位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一年以上的工资表,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需要核实,但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工资清单,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120”票据2张44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1日11时左右,代金崇驾驶豫P55S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牛楼桥西路段时,向左转弯与同向行驶丁士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士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丁士军在鹿邑真源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鹿邑中山医院共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24470.1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4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金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士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丁士军生于1971年8月17日,受伤前在亳州市胡振五金汽保商行工作。肇事车辆豫P55S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丁士军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丁士军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丁士军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4470.13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8×24391.45/365=5880.68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54×24391.45/365=10291.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50=4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丁士军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0元;6、交通费4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224.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士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4354.77元,合计84354.7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870.13元,由被告代金崇承担;因原告丁士军与代金崇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撤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士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35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