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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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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效才诉被告郭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田景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5号 原告段效才,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5日,住鹿邑。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昊,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日,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5号

原告段效才,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5日,住鹿邑。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昊,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日,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

负责人章莉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景正,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6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田沃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5日,住鹿邑县,系田景正之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效才诉被告郭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田景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郭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告田景正的委托代理人田沃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田景正所有的豫PN61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省道从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郑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豫AK2Y87号轿车及行人段效才相撞,被告郭昊驾驶浙B587V0号小型轿车在同向行驶中又撞上了被告田景正所有的豫PN6159号车,致使段效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N6159号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效才无责任。浙B587V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有保险。豫PN61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昊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交警队押款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承担诉讼费,保留追偿权。

被告田景正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交警队押款2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应由三个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另一无责任车辆,应当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司已向李胜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段效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沃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效才无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段效才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6619.71元;门诊收费票据700元。

被告郭昊、田景正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有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的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全,且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交通费票据400元。

四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郭昊提供浙B587V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田景正提供豫PN61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3日11时20分许,田沃龙驾驶豫PN61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7线从南至北行驶至鹿邑县郑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志华驾驶的豫AK2Y87号轿车及行人段效才相撞,郭昊驾驶浙B587V0号小型轿车在同向行驶中又撞上豫PN6159号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段效才受伤。原告段效才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7319.71元,产生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沃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华无责任,段效才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段效才生于1957年11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浙B587V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肇事车辆豫PN61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田景正,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郭昊已给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田景正已给原告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段效才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效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段效才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319.71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1×9416.10/365=1573.65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误工费为61×9416.10/365=157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3050元;5、交通费15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667.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效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84.8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148.65元,合计7333.5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效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84.8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148.65元,合计7333.51元。被告郭昊已经垫付的4000元、被告田景正已经垫付的2000元,原告段效才应分别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效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84.8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148.65元,合计7333.51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效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84.8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148.65元,合计7333.51元;

三、驳回原告段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昊承担87.5元,由被告田景正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