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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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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祥与王洪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王洪涛,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柴岗乡,现住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李艳祥诉被告王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

被告洪涛,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柴岗乡,现住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李艳祥诉被告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2013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16日,王洪涛以做大生意一次性结账为由,分三次从本人经营的名烟酒店赊购烟酒,欠款分别是7500元、20180元、500元,期间虽多次追要,但王洪涛以其在外忙为由推拖,迟迟不予归还欠款,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王洪涛支付所欠货款28180及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洪涛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王洪涛欠原告货款7500元;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洪涛欠原告货款2018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一件、烟一条,计欠款500元。

被告王洪涛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艳祥在扶沟县城花园北路经营李祥副食批发门市部。李艳祥与王洪涛互相认识,王洪涛多次在李艳祥经营的副食批发门市部赊购物品。2012年下半年,王洪涛给李艳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共计欠款7500元柒仟伍佰元正(货款)”。之后,王洪涛又多次在李艳祥处赊购物品及借现金若干,经李艳祥追要,王洪涛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货款贰万零壹佰捌拾元整(20180元)。另李艳祥在该欠条的左下方书写“酒一件330元,烟一条170元,计500元,6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涛在原告李艳祥的副食门市部赊购货物,两次共计欠原告李艳祥货款27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洪涛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计款500元,因该笔欠款系原告本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亦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被告王洪涛未到庭,本院无法核查其真实性,故对该笔欠款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8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艳祥货款2768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王洪涛负担2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