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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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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南少京、南少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少京,

(2015)扶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少京,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南少培,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少京、南少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少京、南少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南少京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豫D8076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共拖欠原告车款共计379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南少京偿还所欠原告车款37999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南少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少京、南少培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南少京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南少京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南少培进行担保。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南少京(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南少培为担保人(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第一条、买卖车辆的基本情况:1、主车牌号:豫D80761,主车车型:重型自卸货车;3、主车发动机号:A1015A60013,主车底盘号:LGGX5CF45AH003641。合同第二条、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1、车辆总价款(大写)贰拾玖万捌仟元,(小写)298000元;2、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总价款的30%,计90000元(人民币);后续付款:剩余款项208000元,由乙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付甲方,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10日前交9514元至甲方。合同第三条、车辆所有权归属和所有权的转移:1、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未全部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当协助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3‰计算。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乙方特请丙方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贰年。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订地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少京向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车款9514元,于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车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向原告支付车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向原告支付车款10800元,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车款110000元。被告南少京现下欠原告车款17686元及违约金未予偿还,被告南少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少京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少京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90000元,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南少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南少京已拖欠原告公司车款17686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四倍,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息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少京支付下欠车款17686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少培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南少培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少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768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少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6元,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南少京、南少培承担586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