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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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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郭长明、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A座2107室。机构代码证:67168908-0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该公司法务。代

(2015)扶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A座2107室。机构代码证:67168908-0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明,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郭广生,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万里农产品交易物流园。机构代码证:58439481-5

法定代表人刘卫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明、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长明、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长明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长明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10961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分24个月分期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价款6919.21元。被告郭长明如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日0.67‰计算。被告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郭长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以安阳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豫EM3889,截止2015年4月10日,郭长明已拖欠原告到期限应付车款计119268.86元,合同剩余总价款为126188.07元。依据合同约定,2015年4月10日后郭长明每日应支付违约金79.91元。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长明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126188.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每日79.91元计算至价款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长明、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2、保证书一份;3、郭长明价款支付情况及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郭长明与我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付款情况,被告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担保。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长明(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第一条,买卖车辆的基本情况:1、主车牌号:豫EW3889,主车车型:自卸货车;3、主车发动机号:A10S2A65178,主车底盘号:LGHXPHEW6CD033133。合同第二条,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1、车辆总价款(大写)贰拾壹万零玖佰陆拾壹元,(小写)210961元;2、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44900元(人民币);后续付款:剩余款项166061元,由乙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付甲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10日前交6919.21元至甲方。合同第三条,车辆所有权归属和所有权的转移:1、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未全部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当协助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0.67‰计算。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乙方特请丙方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订地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被告郭长明向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4900元,并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八次向原告支付车款计56000元。被告郭长明现下欠原告车款110061元及违约金未予偿还,被告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郭长明的豫EW3889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因被告拒不到庭,且原告亦不能提供保全车辆豫EW38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具体位置,致使查封不能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76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郭长明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的豫EW3889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长明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郭长明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44900元,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郭长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郭长明已拖欠原告公司车款110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0.6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长明支付下欠车款110061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10061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日0.67‰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郭长明、郭广生、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