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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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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雪风、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河南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四环向南河南世贸汽车城B区4排。机构代码证:56726048-7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

(2015)扶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四环向南河南世贸汽车城B区4排。机构代码证:56726048-7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雪风,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赵洋洋,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万里农产品交易物流园。机构代码证:58439481-5

法定代表人刘卫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雪风、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风、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张雪风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豫P6C391)。被告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共拖欠原告购车款共计26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雪风偿还原告购车款26864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日0.67‰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雪风、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张雪风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雪风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担保。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河南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雪风(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丙方)。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一、买卖车辆的基本情况:1、主车牌号:豫P6C391,主车车型:重型自卸货车;3、主车发动机号:JIES2CA0715,主车底盘号:LZGCC2G35DB000627。二、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1、车辆总价款(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元,(小写)162000元;2、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49000元(人民币);后续付款:剩余款项113000元,由乙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付甲方,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10日前交4708.34元至甲方。三、车辆所有权归属和所有权的转移:1、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未全部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当协助将车辆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0.67‰计算。五、担保条款:乙方特请丙方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雪风向原告河南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9000元,并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8月共分11次向原告支付车款计86136.24元。被告张雪风现下欠原告车款26863.92元及违约金未予偿还,被告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雪风的豫P6C391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因被告拒不到庭,且原告亦不能提供保全车辆豫P6C39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具体位置,致使查封不能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612-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张雪风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的豫P6C391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A9SC76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风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雪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购车的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张雪风已拖欠原告公司车款26863.92元。属违约行为,所欠购车款被告张雪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0.6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雪风支付下欠车款26863.92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26863.92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按日0.67‰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赵洋洋、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王军荣

陪审员  娄和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