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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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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同贵与赵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肖同贵,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华,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赵铭扬,男,1992年8月1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肖同贵,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华,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赵铭扬,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华,系被告赵铭扬父亲,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同贵诉被告赵玉华、赵铭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同贵、被告赵玉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时40分,被告赵玉华驾驶豫Q2168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正阳县雷寨乡白马桥北2公里处时,与孙国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肖同贵受伤。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玉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同贵无事故责任。豫Q2168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特提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6884.17元。

被告赵玉华、赵铭扬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均不具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辆损失费,因该车辆不是原告所有,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40分,被告赵玉华驾驶其儿子即被告赵铭扬所有的豫Q21688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雷寨乡白马桥北2公里处时,与案外人孙国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肖同贵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玉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杰与原告肖同贵无事故责任。肖同贵受伤后于2015年3月10日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又于当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0028.55元。后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同贵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肖同贵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事故车辆豫Q2168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正阳县人民医院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例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两组、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一组、医疗票据两张、刘根生出具的电动车维修证明一份、赔偿清单一份,有被告赵玉华、赵铭扬提供的驾驶证与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赵玉华驾驶被告赵铭扬所有的豫Q21688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孙国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肖同贵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同贵、案外人孙国杰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华、赵铭扬赔偿。

原告肖同贵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项目与数额为:1、医疗费30028.55,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两张与正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相互应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住院15天,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86.96元(9416.1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按照二人护理进行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计款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270元,虽提供有两组交通费票据,但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费用过高,存在连号,情况属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现年60周岁,构成八级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56496.6元(9416.1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原告未向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现已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现仍从事实际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1135.09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电动车所有者,因此对原告主张43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3562.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783.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6.96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6496.6+精神抚慰金15000),下余2077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赵玉华、赵铭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