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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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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燕与李小新、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赵燕,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李小新,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李杰,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小新妻子。 原告赵燕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赵燕,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李小新,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李杰,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小新妻子。

原告赵燕诉被告李小新、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新、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杰购买原告编织袋价值615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杰再次购买原告纺织袋价值3280元,两次均未付现金。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小新购买原告编织袋价值5370元,未付现金。三次交易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未付现金的文字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8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00元,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李小新、李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新、李杰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在付寨乡做粮食收购生意,原告赵燕在正阳做编织袋生意。2013年12月2日与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杰分两次从原告赵燕处购买编织袋,分别价值6150元、3280元,两次交易被告李杰均未向原告支付现金,而是在购买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两份(凭据载明有购买货物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并署有李杰签名)。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小新从原告赵燕处购买编织袋,总计款5370元,当场未支付现金,被告李小新在原告书写的货物清单(清单中载明有购买货物类型、数量、单价及价款)上签名“李小新欠”,予以确认。以上三笔交易共计14800元,二被告偿还了8000元,余下6800元欠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分、欠条凭据二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新、李杰从原告赵燕处购买编制袋,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购买原告编织袋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6800元货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李小新、李杰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欠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68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新、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燕欠款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承担120元,二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牧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