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邱小银,女,汉族,1949年2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静,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付寨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姜伟,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邱小银诉被告姜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姜伟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其年老体弱,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真阳镇卫生院和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被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拘留12天,罚款1000元。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7.35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64.4元、误工费464.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616.15元。 被告辩称,被告打原告属实,但原因是原告骂了被告,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正阳县付寨乡邱庄村周庄组村民。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因土地产生矛盾,双方在争执中,原告辱骂了被告,既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正阳县真阳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7.35元,原告于次日转院至正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32.8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对被告姜伟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正阳县真阳卫生院、正阳县中医院医疗票据共两张,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民组成员,本应与邻为善、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均未能保持谦让、冷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处理矛盾中本应保持冷静和克制,更不能因一时冲动殴打老人。对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邱小银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医疗费4420.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687.3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3、护理费464.4元(9416.1元/365天×18天);4、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住所地和医院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合计5884.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原告亦未提供因此次受伤造成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小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84.55元; 驳回原告邱小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