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191号 原告姚中生,男,1965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刘丙生,男,1955年1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姚中生诉被告刘丙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生、被告刘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中生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刘丙生驾驶畅奔电动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机张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丙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托车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8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姚中生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 第二组、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 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9029元。 被告刘丙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并未撞到原告,原告是超车不当、自行滑倒。事故发生地无红绿灯,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及法律错误,属无效证据;入院证没有载明入院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入院;医疗费票据载明是农合病人,应剔除农合报销部分;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财产损失费没有经过评估,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伤情没有经过鉴定,不应支持。 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刘丙生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人刘攀、刘素龙出庭作证。 证明目的:被告受伤是自己行为造成,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8时许,被告刘丙生驾驶畅奔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机房张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姚中生驾驶的大阳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姚中生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以刘丙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刘丙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姚中生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收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对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原告姚中生受伤后,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646.07元(已剔除新农合报销3383.10元)。原告姚中生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中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姚中生受伤,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605号交通事故认定,刘丙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中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丙生辩称事故认定书属无效证据,虽两证人均证明事故发生了,但事故发生时,两证人均未在现场亲眼目睹,均是事后到达现场,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无其他同等效力的证据予以否定外,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当事人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剔除报销费用后,下余5646.07元;原告提交的入院证,被告方辩称未注明日期无法认定为受伤后入院,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相互印证入出院日期,被告方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和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每日3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300元计算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确实发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因无证据相印证,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姚中生应得的各项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564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误工费1044元[15天×(25402元/年÷365天)];4、护理费1170元[15天×(28472元/年÷365天)];5、交通费200元。上述五项合计851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姚中生应得赔偿额为8510元×70%=59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丙生赔偿原告姚中生各项费用共计5957元。 二、驳回原告姚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丙生负担300元、原告姚中生负担25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并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郭秀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