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某某,男。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魏某某2006年8月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原告年龄较小不懂感情,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常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 第二组、结婚证。 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魏某某辩称,与原告常某某系合法夫妻。但原告所述不属实,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常某某离婚。 被告魏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6年8月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12月2日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11626-2011-008933)。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生育长女魏某甲,2012年3月8日生育次女魏某乙,两个婚生女均跟随被告方生活。原告常某某无个人婚前财产。2015年7月10日,原告常某某以与被告魏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1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2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两女魏某甲、魏某乙。原告所述与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支持,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充分的感情恢复期。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常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郭秀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