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333号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被告家庭暴力,并多次殴打原告父母而报警处理,双方感情破裂而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结婚证。 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第三组、证人肖传某某出庭作证。 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因与原告争抢孩子,而将原告父亲肖某甲殴打致伤;被告刘某某因购买车辆而向原告之兄肖某乙借款40000元。 第四组、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 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殴打肖杰,并将原告父亲肖某甲殴打致伤;被告刘某某因购买车辆而向原告之兄肖某乙借款2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肖某某系合法夫妻。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并未殴打原告父亲;双方有共同财产豫PNL695号比亚迪车一辆,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但因购买车辆,被告向其姐姐刘某乙借款10000元,但没有向原告的哥哥肖某乙借款;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肖某某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8日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11626-2013-016611)。2013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购买有价值67000元的豫PNL695号比亚迪轿车一辆,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肖某某的嫁妆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太阳能一套、英格莱两轮电动车一辆、床上用品若干。2015年7月10日,原告肖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13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刘某甲,尚且未满两周岁。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支持,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充分的感情恢复期。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某某 代审 判员 叶 培 绪 人民陪审员 汤培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郭 秀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