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207号 原告蒋美英,女,1942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文亮,男,1953年1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美英诉被告杜文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英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杜文亮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美英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杜文亮驾驶金好迪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王店乡东风桥南时,与由北向南在路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36265.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蒋美英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1274.02元。 第三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 证明目的: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 第五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蒋美英身份信息。 被告杜文亮辩称,原告方要求赔付额过高。原告方提交的“署名李允刚的医疗费票据、收据、个人帐户充值凭证、记账单、药店票据”,收据和记账单不是正规票据、药店票据无外购药证明,五张票据均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结合原告年龄和被告赔偿能力,应酌定为2000至3000元;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 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杜文亮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元,但无预交费票据。 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4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杜文亮驾驶一辆金好迪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王店乡东风桥南时,与由北向南在路东行走的原告蒋美英发生碰撞,从而造成蒋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以杜文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杜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蒋美英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收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对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原告蒋美英受伤后,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1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3644.8元(已剔除新农合报销9357元),其中包括被告杜文亮为其垫付的4400元。原告蒋美英伤情于2015年4月27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蒋美英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蒋美英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5万元人民币。”原告蒋美英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蒋美英出生于1942年4月20日,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文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驾驶二轮电动车致使原告蒋美英受伤,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1159号交通事故认定,杜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美英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收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后,对事故认定书结论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告蒋美英依法应该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3644.8元(包括被告方垫付的4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一人护理,为2652元(34天×28472元/年÷365天);4、营养费为680元(34天×20元/天);5、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4506.7元(6438.12×7×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期治疗费,被告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为了减少诉累,结合鉴定部门意见,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后期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2014年11月16日“收据”一份,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对此票据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8日署名为“李允刚”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个人充值凭证和淮阳县人民医院记账单”,因无正规票据相印证,被告方又不予认可,对此两份证据不予支持;2014年5月3日同和堂30元票据,无外购药票据相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对此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蒋美英应得赔偿项目和款项上述九项共计34103.5元,因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亮赔偿原告蒋美英各项费用共计34103.5元,扣除已支付的4400元,下余29703.5元。 二、驳回原告蒋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杜文亮负担507元、原告蒋美英负担2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并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郭秀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