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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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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399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记,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399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记,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庄某甲。被告系现役军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及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经被告单位同意,双方回来办理离婚事宜。双方因孩子抚养未达成协议,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户口薄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子女身份信息。

第二组、被告单位证明一份及手机微信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只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庄某某辩称,与原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原告微信截屏信息属断章取义,被告单位证明其单位同意被告休假处理婚姻矛盾。因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且生育一女儿,被告每月向原告及女儿支付生活费,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团结稳固,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庄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

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第二组、原、被告之间聊天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劝解原告勿做传销,双方感情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3月29日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11626-2014-006630)。2013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庄某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陈某某的嫁妆有统帅挂式空调一台、海尔4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条机一套、被子16条、床罩2套、被罩8条、床单6条、大小盆各一个、洗衣板一个。2015年7月21日,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庄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另查明:被告庄某某在河北沧州某消防部队服现役。

本院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被告庄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庄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系恋爱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庄某某系现役军人,由于身份特殊,对家庭照顾有局限性,原、被告应相互体谅,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守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