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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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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印与孙晓萍、胡维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617号 原告吴德印,男,1977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宁,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帅,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萍,女,1978年8月生,汉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617号

原告吴德印,男,1977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宁,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帅,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萍,女,1978年8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胡维淮,男,1956年5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克鹏,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德印诉被告孙晓萍、胡维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孙晓萍、胡维淮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印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孙晓萍驾驶被告胡维淮所有的豫PJZ178号轿车,在淮阳县龙都大道汽车站南侧路段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晓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起诉来院。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吴德印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8423.8元,及用药情况。

第三组、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

第四组、乡村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执业许可证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前从事医疗卫生行业。

第五组、户口薄及驾驶证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身份及有合法驾驶资格。

第六组、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孙晓萍驾驶的车辆系胡维淮所有。

第七组、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车辆经评估受损价值2700元,花费评估费300元。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因受伤治疗所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孙晓萍、吴德印辩称,被告方未购买交强险属实,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无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虽具有从医医疗资格,但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进行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晓萍、吴德印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二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缴费清单。

证明目的: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孙晓萍驾驶胡维淮所有的豫PJZ17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龙都大道汽车站南侧路段左转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吴德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吴德印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5)第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德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晓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原告吴德印受伤后,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505.8元。原告吴德印受伤前从事医疗服务行业,有乡村医师执业证书(编码:20104127272010075),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吴德印驾驶的福田五星机动三轮车于2015年2月10日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21005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2700元,花费评估费300元。豫PJZ178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被告提交一份2015年1月17日的淮阳县中医院票据一张(流水号:00021994,姓名:无名男,科室:骨科,住院号:00007368,金额:1000元,备注:此系临时收据,不作报销凭证,盖章有效。请妥善保存,住院结算时交回。收银员103)。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44087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晓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款之规定,致使原告吴德印受伤,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孙晓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德印驾驶三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因被告胡维淮未将豫PJZ178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德印诉称住院天数为25天,但2015年2月10日淮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为:23天”,对原告诉称的住院天数25天不予支持,应为23天;原告吴德印诉称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护理费应依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法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据护工标准计算,即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应依据农业户籍标准计算,因原告从事医疗卫生行业,所以误工费应依据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44087元/年计算,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3000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700元、原告负担3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为300元。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预交费票据明确备注:“请妥善保存,住院结算时交回”。现被告既持有该原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时,该预交费款包含在总医疗费票据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待其有证据后再行主张。

原告吴德印依法应予赔偿的范围为:

一、1、医疗费84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护理费1794元(23天×28472元/年÷365天)。4、误工费2778.4元(23天×44087元/年÷365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为13986.7。

二、6、车辆损失费2700元。7、评估费300元。上述两项费用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3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