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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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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14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 县冯塘乡。 被告阮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149号

原告某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

县冯塘乡。

被告阮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阮某甲11岁,小儿子阮某乙9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母亲对原告十分苛刻,经常与原告争吵,不让与原告一同生活,导致原告从2008年至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及其母亲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分居时间超过6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被告母亲不愿意让原告探望孩子,并阻挠原告与两个孩子生活在一起,原告至今仍未与孩子生活在一起,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两个孩子长期由被告母亲监护,被告家庭环境较差,无能力监护两个孩子,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儿子阮某乙,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请求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阮某甲和阮某乙,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即使有磨嘴现象,但不影响其夫妻感情,原告虽外出打工,但却是为了家庭生活,原告诉称的感情不和、破裂,什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分居6年的现象与事实不符,其实原告外出打工,两个儿子均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每年都要回来看望孩子,被告也在南方跑车,其间双方常保持电话联系,还不断一起回家,还一起到原告娘家走亲戚。2014年春节双方协商不回家过年,原告还到广州双方一起过年,2014年5月1日前被告还同嫂子和叔叔一起到东莞去看望原告,原告母亲撞伤头部,被告和原告一起从广东回来看望母亲,并非原告诉称的已分居6年和婆媳不和的现象。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分居现象不存在,达不到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1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9月8日生育长子阮文凯,于2006年6月9日生育次子阮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二人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洪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