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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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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刘振屯乡。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诗、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刘振屯乡。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20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女刘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出生,长子刘某乙于2011年8月1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由分说辱骂、殴打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虐待,于2014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存款,特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时间长达2年之久,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被告非常珍惜婚姻,二人一直在外打工。婚姻中的一些琐事都是不可避免的。原告在半年前离家出走,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去原告处,请求原告回家。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生活中的毛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13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5月27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11年8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二人已分居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二人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建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