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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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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白某某,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被告闫某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某某,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被告闫某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于2014年8月份被告经常喝酒后打我,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吵架,从今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3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