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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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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4日生育一男孩叫王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生气,为此,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3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3年4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发生矛盾,但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