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于200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于2003年10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7年6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双方开始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吵架而发生矛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判令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且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于200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0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7年6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均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开始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吵架而发生矛盾。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个、电视机一台、被子等,现在被告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有一辆本田车,现由被告使用,原告表示放弃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嫁妆)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女孩王某甲由原告郑某某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