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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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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牛雪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王某乙,男,1952年11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王某乙,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雪梅,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牛雪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乙和牛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0月1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经媒人闫钦祥的手交给被告方彩礼40000元及及礼品若干,经闫钦亮的手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6000元。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去其娘家后未回。经原告方多次到王某甲娘家和其哥家去请无果,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6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彩礼价值若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和牛雪梅辩称,一、本案原告与王某甲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无法确定;二、原告错列诉讼主体,不应当把女方的父母列为被告;三、男方所压彩礼不应返还;四、女方已怀孕数月,原告无权提出诉讼;五、女方的嫁妆,男方应保管好;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且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经媒人闫钦祥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4月6日订婚,并于2013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方经媒人的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0000元;于2013年农历8月6日走礼时,原告方经媒人的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时,原告方经闫钦亮的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000元;以上原告方共给付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彩礼款46000元。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原告家。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已怀孕,原告认可。被告王某甲的嫁妆有四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酒柜1个、低柜1套、沙发1套、茶几1个、32寸彩电1个、全自动洗衣机1个、空调1个、热水器1个现均在原告家。另查明,原告主张给付王某甲项链一条,仅有原告的父亲闫钦银的证言,而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方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淮阳县新站镇闫庄行政村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鲁台镇瑞星家具广场销货单一份、电器收款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虽然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应按比例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返还彩礼款的合理部分,参照《河南周口市中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财产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牛雪梅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牛雪霞曾收到有关彩礼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链的请求,因仅有原告的父亲闫钦银的证言,而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的请求,因礼品属消耗性物品,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0700元;

被告王某甲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王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牛雪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