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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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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桂兰与祝贞建、祝贞光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祝贞建,男,1983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祝贞光,男,1985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公司所在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凯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被告祝贞建,男,1983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祝贞光,男,1985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公司所在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凯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桂兰诉被告祝贞建、祝贞光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兰委托代理人陈广东、被告祝贞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桂兰诉称,2015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祝贞建驾驶豫P4A667号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弦歌路口东100米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25221.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付桂兰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划分。

第二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7天的治疗情况。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证明目的: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945.04元。

第四组、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前月收入3000元。

被告祝贞建、祝贞光辩称,祝贞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所驾驶的豫P4A667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祝贞建、祝贞光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方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目的: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

证明目的:豫P4A667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床位费高于住院费,住院天数不真实;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所提交“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祝贞建驾驶被告祝贞光所有的豫P4A667号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路弦歌路口东100米路段,与原告付桂兰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已过路北时发生相撞,造成付桂兰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4月2日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3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贞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桂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403.7元;2015年3月21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1361.5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5179.84元;被告祝贞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祝贞建所驾驶的豫P4A667号小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祝贞光,祝贞建借用被告祝贞光的车辆,祝贞建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祝贞光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豫P4A667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承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付桂兰的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祝贞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原告付桂兰受伤,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3102号事故认定,祝贞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桂兰无责任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原、被告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方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方辩称不予采信,医疗费认定为8945.04元(包括被告祝贞建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挂床,因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日期和出院证日期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显示的住院天数相一致,均为68天,被告方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岁,年龄较大,其营养费依据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应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付桂兰应得的各项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8945.04元(包括被告祝贞建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3、营养费1360元(68天×20元/天)。4、护理费5304元[68天×(28472元/年÷365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豫P4A667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付桂兰的上述各自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原告付桂兰所得的:1、医疗费8945.04元(包括被告祝贞建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营养费1360元,三项共计123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付桂兰得到赔付后,将被告祝贞建为其垫付的5000元返还给被告祝贞建;原告付桂兰所得的:4、护理费5304元,5、交通费500元,两项合计为58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祝贞光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