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光显诉被告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光显,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10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洋,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3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光显,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10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洋,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3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原告张光显诉被告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显的委托代理人史振宇、被告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东坤驾驶苏B66P82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悬挂豫PK6878号牌)沿鹿邑县真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付桥北路段处时,先后与张光显、解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东坤驾车逃逸。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东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洋为实际车主,明知刘东坤无驾驶证,将车辆交由被告刘东坤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46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洋辩称,苏B66P82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洋系苏B66P82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刘东坤未经允许驾驶周洋的车辆,应当由刘东坤承担赔偿,周洋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范围和赔偿标准,请依法核实,确定赔偿数额;如果周洋承担赔偿责任,保留追偿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东坤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光显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刘东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张光显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9317.01元;门诊收费票据14.95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复查票据334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光显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检查费票据94元,鉴定费票据700元。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4000元,评估费票据200元。

6、交通费票据360元。

被告周洋对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周洋提供苏B66P82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缴费发票。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2日15时50分许,刘东坤驾驶苏B66P82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悬挂豫PK6878号牌)沿鹿邑县真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付桥北路段处时,先后与张广显、解俊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光显、解俊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东坤驾车逃逸。原告张光显在鹿邑真源医院和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9665.96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其受损的车辆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0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检查费794元、交通费360元和评估费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东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光显生于1951年5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苏B66P82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周洋已经给原告垫付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光显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光显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光显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9665.96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5×9416.10/365=902.91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12×9416.10/365=546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0=17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光显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416.10×16×40%=60263.04元;6、鉴定、检查费794元;7、交通费36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财产损失4000元;10、评估费200元,合计113404.99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显医疗费4299.6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9197.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5497.0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37907.95元,由被告周洋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6000元,故应赔偿3190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显医疗费4299.6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9197.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5497.04元;

二、被告周洋赔偿原告张光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31907.95元;

三、驳回原告张光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周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