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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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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义与王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刘胜义,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柏辉,男,1984年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告刘胜义诉被告王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

(2015)卢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刘胜义,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柏辉,男,1984年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告刘胜义诉被告王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胜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义诉称:2013年8月起,被告王柏辉以经营宾馆投资和做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和我发生经济来往。2015年6月22日双方将以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我495000元,当日由被告给我书写495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因支付电费、归还按揭贷款困难向我借款230000元整,在借条上约定该笔借款月息3分,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柏辉偿还原告借款7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柏辉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胜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两份,目的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95000元(1分息)和230000元(3分息)的事实;2、缴电费发票32张、工商银行交款票据6张,目的证实原告替被告王柏辉代缴电费及银行按揭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柏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刘胜义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胜义与被告王柏辉于2015年6月22日就双方之前的债务来往做结算后尚欠495000元未还,被告王柏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

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柏辉又向原告刘胜义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3%。借据上标明借款用途为被告王柏辉用150000元、归还案外人王静30000元、支付电费34000元、支付工行按揭款16000元。

因被告王柏辉久拖未还,原告刘胜义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胜义与被告王柏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中对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柏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胜义归还借款4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胜义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柏辉负担。保全申请费4150元,由被告王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