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与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三初字第12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1986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

(2015)卢民三初字第122号

原告某某,女,1992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1986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因涉及隐私,于2015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秋实,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郭某某。201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借故对我实施殴打。无奈,我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经相互了解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原因是受外界不良思想影响,导致原告思想发生变化。目前,孩子较小,我希望原告能回来继续和我生活,我们仍能和好如初。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目的证明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郭某某。

被告郭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贷款凭条两份,目的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笔贷款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凭条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原告在2014年元月份就离开被告家,原告对该贷款不知情,是被告恶意贷款。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郭某某。201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0月份在朱阳关镇购买房屋一套,出资178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该房屋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有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婚后有外债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婚后为了生活两次贷款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奈,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虽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也诚恳要求改正错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孩子年幼,正在上学,需要父母呵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忍让,加强沟通,看重感情,仍能重建和睦美好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