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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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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四初字第83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

(2015)卢民四初字第83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他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他和原告是同村邻居,相互十分了解,感情较好。他和原告在大连生活几年,家庭和睦;去年因父母年事已高他回卢氏照料父母,对原告及女儿无法照料;他打算待二老百年后回到原告身边,共同劳动致富。他以后会和原告多沟通、交流,改正缺点和不足之处。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6日生一女姚某甲。2014年8月原告购买夏利N5轿车一辆。2000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到大连打工,半年后将女儿接到大连生活至今。因被告父母需要人照料,被告2014年回卢氏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相互了解,后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就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