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刘小软,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双龙湾镇。 被告王宇焦,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徐家湾乡。 原告刘小软为与被告王宇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软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宇焦同刘某一同到他家要求借给刘辉1万元。因他不认识刘某,被告王宇焦提出由他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王宇焦要钱,但被告王宇焦推拖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宇焦偿还为刘辉的连带保证的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王宇焦未答辩。 原告刘小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刘某所写1万元借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某借到他现金1万元,被告王宇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宇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王宇焦未到庭,原告刘小软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小软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8日,刘某借到原告刘小软现金1万元,被告王宇焦提供担保。刘某为原告刘小软书写借条一张,上写:借条,今借到刘小软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宇焦在借条上的连带担保人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因刘辉至今未还款,原告刘小软多次向王宇焦要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刘小软主张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原告刘小软未向本院提供约定利率5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借到原告刘小软1万元,被告王宇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有刘某出具的1万元借条和王宇焦在连带担保人后的签名为证,被告王宇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王宇焦承诺为刘某借原告刘小软1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因刘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刘小软多次向被告王宇焦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依照担保法关于连带担保的规定,被告王宇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刘小软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故本案利息应从原告刘小软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宇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软借款现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宇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