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刘宏杰,男,1984年7月生,汉族。 被告黄跃华,男,1988年12月生,汉族。 原告刘宏杰诉被告黄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黄跃华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黄跃华向原告刘宏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超期一天,承担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跃华向原告刘宏杰借款10万元,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该借款条中只约定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宏杰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跃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