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251号 原告刘培梅,女,1934年生。 被告雷当君,男,1974年生。 原告刘培梅与被告雷当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正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梅、被告雷当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梅诉称:我和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雷当君从山上搬下来住在我的院后,但是其常年在我的后墙根和东山墙泼水,造成我的房子变形、起皮。因房子受潮,导致我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现在我无家可归,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我20000元。 被告雷当君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申请法院调查,并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 原告刘培梅、被告雷当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培梅系卢氏县横涧乡居民二组居民,被告雷当君系卢氏县横涧乡石枣河村村民,二人均居住在卢氏县横涧乡照村九组。2007年,被告雷当君从他人手中购得房屋,该房屋位于原告刘培梅所住房子背后。原告刘培梅主张其所住房屋常年被被告雷当君泼水,导致墙壁起皮、结构变形无法居住,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当君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培梅主张被告雷当君常年向其房屋后墙及东山墙泼水,导致房屋无法居住,但是被告雷当君予以否认,且原告刘培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刘培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培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培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