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刘军辉,男,1991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汤河乡。 被告李博,男,1979年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 原告刘军辉为与被告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辉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博借他2万元为他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还清,到期不还按照担保公司直纳钱算。他多次讨要,但被告李博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博偿还借款2万元及按借条约定计算利息。 被告李博未答辩。 原告刘军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李博所写2万元借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博借到他现金2万元,约定3个月还清,到期不还,按担保公司直纳钱算的事实。 被告李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李博未到庭,原告刘军辉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军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博借到原告刘军辉现金2万元,被告李博为原告刘军辉书写借条一张,上写:借条,今借到刘军辉现金两万元整(20000元),限三个月还清,到期两万不还,按担保公司直纳钱算,借款人李博,2014年1月28日。因被告李博至今未还款,原告刘军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军辉主张借条上的“按担保公司直纳钱算”是指按担保公司的滞纳金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博借到原告刘军辉2万元,有其出具的2万元借条为证,被告李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李博借到原告刘军辉2万元事实成立,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李博应该偿还。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博现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利息。该借条约定,逾期不还“按担保公司直纳钱算”,“直纳钱”原告解释为滞纳金,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认证,该约定属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辉借款现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