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143号 原告何建黎,男,1962年3月10日生。 原告何丽萍,女,1959年8月29日生。 原告孙桂枝,女,1938年4月15日生。 原告何玉洁,女,1986年6月12日生。 被告任建伟,曾用名任建卫,男,1968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青彩,女,1968年9月22日生。系被告任建伟妻子。 被告岳建窗,曾用名岳建窑,男,1973年2月4日生。 被告李淑霞,女,1974年4月14日生。系被告岳建闯妻子。 被告王玉芹,又名王小闹,女,1945年6月9日生。 被告岳昆峰,男,1944年10月7日生。 被告陈金粉,女,1971年10月20日生。 被告郭灵恩,曾用名郭龙恩,女,1979年10月19日生。 被告贾丽娜,女,1981年10月2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建黎、何丽萍、何建华、孙桂枝、何玉洁与被告任建伟、贾青彩、岳建窗、李淑霞、王玉芹、岳昆峰、陈金粉、郭灵恩、贾丽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何建黎、何丽萍、何建华、孙桂枝、何玉洁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建黎、何丽萍、何建华、孙桂枝、何玉洁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建黎、何丽萍、何建华、孙桂枝、何玉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何建黎、何丽萍、何建华、孙桂枝、何玉洁负担。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