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何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单位地址: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MF5501号小型客车,在卢氏县城关镇电业局小区南门前路段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豫MT519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后经卢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车辆在卢氏县全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800元,并导致原告出租车2天无法正常运营。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00元、营运损失1000元。 被告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该公司已履行该事故理赔义务,已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理赔款800元;2、该公司依法不承担营运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被告刘某某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投保期内;证据3、原告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修车已花费8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履行该事故理赔义务,已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理赔款8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理赔款不应由被告刘某某领取,依据强制险互赔原则,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均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MF5501号小型客车,在卢氏县城关镇电业局小区南门前路段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豫MT519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后经卢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车辆在卢氏县全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800元,并导致原告出租车2天无法正常运营。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00元、营运损失1000元。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15时38分已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理赔款8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在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在理赔范围之外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用800元应予认定,营运损失1000元因证据不力(无损失鉴定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依据交通事故强制险互赔原则,被告太平洋公司本应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某某,但鉴于该理赔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故被告刘某某应将该理赔款退还给原告何某某。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保险理赔款800元。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以峰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