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骆某某,男。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于199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他和原告感情很好,且他身体有病,不同意离婚,他以后会和原告多沟通、交流,改正缺点和不足之处。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9日生一女骆某甲,2005年9月14日生一男孩骆某乙。2014年秋天双方共同修建坐北朝南砖混结构两层十间房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就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某某要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