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三初字第85号 原告屈某某,女,1981年10月22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生。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可能是没有孩子的原因,最近几年,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不回家,特别是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就常年不回家,对我从不关心。由于我有病,被告不管,无奈,我只好回娘家居住。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在我有病的情况下,将我送回娘家。之后,被告外出,再也没有管过我,至今,我一直住在娘家。为此,我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不回家,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现原告屈某某认为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坚持离婚,经劝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冯江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