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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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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天军与杨灵波、董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273号 原告梁天生,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杨明慧,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灵波,男,52岁。 被告董邦军,男,45岁. 原告梁天生与被告杨灵波、董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2015)卢民五初字第273号

原告梁天生,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杨明慧,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灵波,男,52岁。

被告董邦军,男,45岁.

原告梁天生与被告杨灵波、董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刘鑫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生及委托代理人杨明慧,被告杨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邦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梁天生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灵波借我款24000元,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杨灵波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邦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灵波口头辩称:我实际借原告款是16000元;已偿还2100元,用钢材抵顶5000元。

被告董邦军未答辩。

原告梁天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灵波借原告2.4万元,被告董邦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灵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董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灵波对原告梁天生向本院提交证据认可,但主张借款实际金额为1.6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灵波给原告梁天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4000元,时间两个月(息已付);若到期不能归还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被告杨灵波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董邦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3分,从2014年5月15日计至还款之日);被告董邦军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梁天生、被告杨灵波均认可被告杨灵波实际借原告梁天生款15100元,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3分,加上两个月利息900元,合计16000元。而双方对借条上为何写成24000元供述不一。

另查明:被告杨灵波归还原告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灵波借原告梁天生款,有被告杨灵波给原告梁天生出具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被告杨灵波应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

被告杨灵波借原告梁天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分,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杨灵波借原告梁天生款时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在本金内,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5100元计算。

在借据上双方约定有“若到期不能归还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字样,按法律规定,该担保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故原告梁天生要求被告董邦军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灵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天生人民币1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

原告梁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梁天生负担75元,被告杨灵波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